本會於108年7月19日晚上7時至9時,於本會會館舉辦民事實務在職進修課程,邀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洪能超法官百忙之中撥冗前來講授「裁判費用實例解說」。講座因緣際會曾就實務上裁判費用之計徵,此一訴訟上有重要性卻較不受注意之問題,於民國103年提出「民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徵之實務分析與檢討」研究報告,此次由其講授此一課程,定能讓道長們功力大增。
講座首先指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實益除在決定當事人應納裁判費之金額,也關係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標準、決定起訴前是否應經調解、以及是否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及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對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上有其重要性。就財產權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係以原告經濟利益為原則,即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有交易價額則以交易價額為準;此外兼採規範價額原則,即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以下至77條之12另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並就各該規定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加以說明。
其中77條之10定期給付、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十年計算,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指出確認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以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所受之客觀利益為計算,而非以房屋之價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關於房屋使用借貸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以房屋市場出租行情為計算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後段規定以上限十年計算,此一案例中相較於以房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因而節省為數可觀之訴訟費用。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見解主張通行之人係以其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額為準,否認通行權之人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之價額為準。另關於77條之12之適用,實務上採取從嚴認定之取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揭示: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見解,現今係用於選舉無效及撤銷、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訟,以及兼具財產與身分關係相關之訴訟。
至於非財產權訴訟,最近實務見解亦採取嚴格解釋,故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神明會會員權等訴訟類型,雖帶有非財產權之性質,然仍認為均屬於財產權訴訟,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關於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之。關於常見之請求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均認為訴訟標的為人格權,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最後講座提出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家事事件、撤銷訴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特殊案例說明各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算,及實務相關見解供聽眾參考。
本次課程在講座以法條規定,輔以實務案例深入淺出之解說下,到場聆聽之道長們對裁判費之計徵標準有更深之了解,均感獲益良多,此次在職進修課程順利結束。(鳳)